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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法制办,军委办公厅、军委联合参谋部:

  《围填海管控办法》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海洋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围填海管控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要求,加强和规范围填海管理,严格控制围填海总量,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内水、领海范围内的围填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围填海是指筑堤围割海域并最终填成陆域的用海活动。

  第三条 按照保护优先、适度开发、陆海统筹、节约利用的原则,坚持依法治海、生态管海,对围填海活动实施有效管控,严格控制围填海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实现围填海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定期组织开展海域使用统计,编制海域使用管理公报,公布围填海相关统计数据。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将本辖区内海域使用审批情况、围填海计划执行情况、重大围填海项目施工情况,以及项目投资额度、预期新增就业岗位、预期产值利税等指标上报至国家海洋局。

  第二章  严格控制总量

  第五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海域资源基础调查,掌握海域自然条件、环境状况和开发利用现状,综合考虑海域和陆域资源环境承载力、工程技术条件、经济可行性和围填海项目的实施情况等因素,建立围填海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计划指标测算技术体系,科学确定海洋功能区划实施期限内全国围填海的适宜区域和总量控制目标。

  第六条 编制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时,应根据全国围填海的适宜区域和总量控制目标,在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的基础上,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划期内围填海总量控制目标,对围填海的规模、布局和时序提出严格的管制措施。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海洋局以自然岸线保护要求、围填海总量控制目标为基础,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结合相关行业规划和国防安全、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全国围填海五年计划。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全国围填海五年计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实际需要,提出全国围填海年度计划方案建议,并经征求国土资源部和军队有关部门意见,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的总体要求,经综合平衡后形成全国围填海年度计划草案,并按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体系。全国围填海年度计划指标包括中央年度计划指标和地方年度计划指标。

  第九条 全国围填海年度计划指标实行约束性管理,不得擅自突破。

  围填海计划的编报、下达、执行、监督考核,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海洋局制定的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依法科学配置

  第十条 围填海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禁止在重点海湾、海洋自然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及预留区、重点河口区域、重要滨海湿地、重要砂质岸线及沙源保护海域、特殊保护海岛及重要渔业海域实施围填海;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敏感区、自净能力差的海域实施围填海。

  第十一条 围填海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防安全、海洋产业发展政策要求。

  重点保障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国防安全、重大民生工程和国家重大战略规划用海;优先支持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绿色环保产业、循环经济产业发展和海洋特色产业园区建设用海。

  禁止限制类、淘汰类项目和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用海;限制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产业项目用海。

  第十二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围填海项目用海,严禁违反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海化整为零、拆分审批。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出让围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经营性用海项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围填海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重点对项目用海的必要性、海洋功能区划及相关规划符合性、开发利用协调性、用海选址、方式和面积合理性、自然岸线占用等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海域使用管控措施。

  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应当重点就项目用海对海洋环境、海洋资源、邻近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生态保护恢复措施。

  第十四条 围填海项目审批过程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用海公示等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利益相关者协调工作。

  第四章  集约节约利用

  第十五条 根据围填海总量控制和集约节约利用的原则,对在一定时期内需要在特定海域安排多个围填海项目进行连片开发的,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编制区域建设用海规划,并按程序报国家海洋局批准后实施。

  建设项目用海一般应在区域建设用海规划范围内选址,重大建设项目、国防工程、防灾减灾设施、生态建设工程以及重大民生工程用海除外。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制定建设项目用海控制标准。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落实控制标准的具体措施,严格控制单体项目围填海面积和占用岸线长度。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沿岸平推、截弯取直、连岛工程等方式的围填海,鼓励采用透水构筑物、浮式平台等用海方式。

  围填海项目平面设计应综合考虑围填海区域自然条件和生态环境的适宜性、工程实施的经济性,优先采用人工岛、多突堤、区块组团等方式布局,减少对岸线资源的占用,保护海岸地形地貌的原始性和多样性。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围填海对海洋生态环境、军事设施保护的影响,围填海项目应采用先围堰、后回填的施工方式,使用的回填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

  围填海项目应注重生态和景观建设,科学设计生态廊道系统,建设生态化岸线、湿地和水系。填海新形成岸线的临水一侧,留出一定宽度的生态、生活空间并以适当方式向公众开放,须临水布置的项目或需要实施岸线安全隔离的项目除外。

  第十九条 围填海项目竣工后,审批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使用批复文件、海域使用测量报告,结合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的监测数据,验收确认项目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监管要求落实情况等事项。

  围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后形成的土地,依法纳入土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围填海项目后评估制度,对围填海的经济社会效益、海域资源变化、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价,为完善围填海管控措施和实施海域整治修复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建立健全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利用经济杠杆,加强围填海规模管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开展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及时掌握全国围填海活动状况;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围填海现场巡查。对违法围填海行为应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定期组织围填海执法检查,严肃查处未批先用、少批多用、擅自改变用途等违法行为,对重大违法案件应当挂牌督办,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围填海管控情况进行督察。对地方围填海监督管理与执法检查等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督促限期整改,对整改落实不力的,进行警示约谈。对超围填海计划指标审批、化整为零审批和越权审批的,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完成围填海管控目标、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地区,依照法律规定,暂停受理和审批该区域新增围填海项目。

  第二十六条 超计划指标进行围填海活动的地区,按所超计划指标的五倍扣减下一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如果下一年度指标不足以扣减的,在后续年份继续扣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